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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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9頁)」、「被告簡世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至49、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世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人報案,因為事故地點在六家派出所正門口,員警直接處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詹前政 於警詢時稱:發生地在派出所門口前,現場員警遇見即時處理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25頁)相符,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勾選第5點「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本院卷第89頁),是員警於本案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詹前政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美語老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被告簡世毓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毓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詹前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詹前政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前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世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前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含車損)3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世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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