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晏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晏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曹晏湄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於駕車左轉彎時,卻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廖正愷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傷害,被告之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且與另一告訴人 許嘉莉 調解成立,許嘉莉撤回告訴(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39頁,詳後述),並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廖正愷調解或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從成立,是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另兼衡被告目前工作、婚姻及家庭成員及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至45、54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非是,考量本案告訴人廖正愷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另一告訴人許嘉莉成立調解,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致告訴人許嘉莉受有傷害,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告訴人許嘉莉早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16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廖正愷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曹晏湄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晏湄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往公道五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湳雅店停車場出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廖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嘉莉沿湳雅街往東大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廖正愷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許嘉莉受有右手背擦挫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正愷、許嘉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曹晏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廖正愷、許嘉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㈤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晏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