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102年度偵字第70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茂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茂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5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茂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黃茂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自稱鍾享潭(已歿)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毛重合計約9.93公克、淨重合計約6.63公克)後持有之。
2、黃茂淇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經警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39、40頁;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6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02年5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送驗檢體圖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90、94至13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81頁含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2號合計淨重2.19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編號3至13號合計淨重1.64││││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編號14號淨重2.80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二│甲基安非他│毛重分別為2.45公克、1.26公克、1.24公克、1.│││命15包│26公克、0.72公克、0.25公克、0.24公克、0.24││││公克、0.35公克、1.17公克、0.34公克、0.26公││││克、0.34公克、0.32公克及0.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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