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李維敏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有違誤。經其對之聲請再審,竟遭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李維敏已詳述第10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且其聲請再審效力應及於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李宗鑾。原確定裁定竟以李維敏以同一事由,對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李宗鑾非該裁定當事人,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又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李維敏對第51號裁定及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應由法扶基金會決議等語,為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李維敏於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李宗鑾非第10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