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捷克文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鐵公司)經理,與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健公司)總經理 簡裕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以捷鐵公司名義與元健公司簽訂授權元健公司引進外勞之授權書,再由簡裕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持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八震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震泰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 謝恆東 詐稱,捷鐵公司因承攬大台北都會捷運第CH521、CH333/CP343、CC561等工程,需辦理引進泰國籍勞工一百十八人,願委請震泰公司代為辦理招募引進事宜,及協助管理、照料泰國籍勞工在台之生活,惟要求震泰公司應依人力仲介業界慣例給付捷鐵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回饋金」,並由簡裕堯簽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以保證捷鐵公司必將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引進泰國籍勞工所需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雙方並簽訂書面契約,使震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嗣簡裕堯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同法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金額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亦從事人力仲介業之 林碧雲 詐取一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使林碧雲亦陷於錯誤而簽發三紙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震泰公司因未獲辦理引進外勞所需捷鐵公司之委託書,提示簡裕堯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亦遭退票,經多次向捷鐵公司查詢,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親自簽署出具第CC561工程之委託書及求才登記申請書予震泰公司,然俟震泰公司辦妥求才證明,欲向捷鐵公司索取工程合約以供向行政院勞工委會申請配額時,被告復再向震泰公司人員詐稱,該工程已變更設計,倘震泰公司欲再獲委託辦理第CH521、CH333/CP343工程引進外勞事宜,須另支付七十五萬元「回饋金」予捷鐵公司指定之泰國人 郭華強 ,使震泰公司再度陷於錯誤而簽發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郭華強,被告並隨即重新出具第CC561工程之委託書及求才登記申請書經簡裕堯交震泰公司,惟仍遲不交付「工程合約」及「開工證明」,致震泰公司無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配額。嗣震泰公司所簽發交付郭華強之支票屆期,震泰公司見捷鐵公司並未履約,即拒絕付款,惟仍遭郭華強催索而給付。另一方面,捷鐵公司亦未依約配合林碧雲辦理引進外勞事,被告甚至否認有與林碧雲簽約事,上開簡裕堯簽發予林碧雲之支票、本票屆期又均不獲付款,而經同業轉告,震泰公司及林碧雲互相查知竟就相同工程引進外勞事與同一對象簽約,且雙方均無法實際辦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