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自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
8月、5月接續執行,其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之罪名,均屬故意犯罪,且有兩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3犯公共危險犯罪,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且其自103年迄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3次),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基於外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5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因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13頁),暨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0月
4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
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341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13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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