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 林雅綉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雅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之收入,在從事百貨專櫃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2417元,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單,薪資加計業績獎金,平均每月薪資32,417元【計算式:(30,532+34,555+25,628+26,766+37,084+31,912+33,000+32,528+28,448+29,210+47,298+33,927+27,623+35,325)÷14=32,41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33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於102年所得為42945元,103年所得為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778008元(32417元×24=77800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2年內之必要開銷應為287145元【11,890×21+12485×000000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 林敬 原與母親 盧燕茹 之扶養費各
4,000元。經查, 林敬原 與盧燕茹分別係38年、00年生,林敬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1,544元、849元,名下有1地,財產價值約112,467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10元,盧燕茹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4,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8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第52頁至第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親需照顧生病祖母,目前無業,母親每月零工收入約12,500元,收入不豐,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雅芳林煜勝 、林佳芸為扶養義務人,皆能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參卷第63頁家族系統表)。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依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盧燕茹每月零工收入為12,500元,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另林敬原扶養費應以718元【計算式:(7,083-4,210)÷4=718,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妥適。亦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認定無訛,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232元(718×24=17232)。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之清算事件,債權人均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780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7145元,扶養費支出17232元,後尚餘473631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在百貨公司工作,月薪約32417元,於105年10月之後,因發生車禍,於105年12月19日又去作一般外務人員,月薪約25000元,106年3月有開刀,還在調養中,則聲請人確有能力賺每月約30000元之能力。則聲請人扣除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12,485元,與扶養其父親林敬原扶養費每月718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自陳其母親已無工作),仍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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