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仲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請人 閻辰昌 建築師事務所即閻辰昌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所為一○四年度工仲協字第○三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聲請人依約提出期初及期末細部設計圖,業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分段核定,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經聲請人聲請仲裁,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106年4月5日做成
104年度工仲裁字第035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91萬5,25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相對人負擔70%。」,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仲備字第16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