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
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日│方法院105│14日││6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499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編號2至6曾經│││防制條例│11月。│17日│方法院105│11日││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年度訴字第││││院105年度訴字││││││835號││││第8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5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防制條例│10月。│21日│方法院105│11日││3日│││││││年度訴字第││││││││││835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防制條例│7月。│16日│方法院105│11日││3日│││││││年度訴字第││││││││││835號│││││├─┼────┼───────┼─────┼─────┼─────┼─────┼─────┤││5│藥事法│有期徒刑8月。│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10日│方法院105│11日││3日│││││││年度訴字第││││││││││835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防制條例│7月。│27日│方法院105│11日││3日│││││││年度訴字第││││││││││835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8日│方法院105│11日││3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