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於98年1月20日對其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信封乙紙為證,惟依聲請
人於99年6月4日補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分
別於98年4月10日、98年10月12日住址變更,現已遷入「高
雄市○○區○○路○○○號9樓之8」,聲請人未就該新址送
達,要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
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