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煌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食材等商品,迄今尚欠價金新
臺幣(下同)24萬8,391元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萬8,3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不同意給付價金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
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獨資商號與出資經營者在法律上屬於一
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合夥人相互間及合夥
人對於合夥財產、合夥債務之權利義務,則依合夥契約定之
,二者迥然不同。獨資商號,其組織型態如變更為合夥,其
名稱縱未變更,因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已然不同,法律上並非
一體,組織型態變更前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自與組織型態
變更後之合夥無涉。
㈡查「煌益企業社」原係由訴外人丙○○一人出資之獨資組織
,嗣於9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其組織型態為由訴外人乙○○
、 李智偉 、 李世豪 三人互約出資而成立之合夥組織即本件被
告,並由訴外人乙○○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
在卷可按。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買賣契約,均係於「煌益
企業社」變更為合夥組織以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於前揭時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由訴
外人丙○○獨資經營之「煌益企業社」即訴外人丙○○個人
,而非由訴外人乙○○、李智偉、李世豪互約出資而成立之
合夥組織即本件被告,原告與由訴外人乙○○、李智偉、李
世豪互約出資而成立之合夥組織即本件被告間,應無買賣契
約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其與訴外人丙○○
獨資經營之「煌益企業社」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而請
求履行。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
萬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