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三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附帶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原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仕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附帶

被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或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萬7,015元。如其中任一附帶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附帶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英仕,附帶被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玉惠,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263頁),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原利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惟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一)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後壁區公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將社區生活污水排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而無法繼續養殖漁業,該土地回復原狀須置換水池底泥與水體,估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66萬8,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早於日據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渠道,福安里社區排水溝因地形地勢關係,亦自然銜接上揭排水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排水流經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附帶被上訴人乃合法使用公用地役權,並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上開排水之水質並無水質管制標準,附帶上訴人不得以養殖用水標準主張其水質污染超標,不法侵害其權利。又附帶上訴人自75年間起即未進行漁業養殖,且未證明系爭土地是否適於養殖與排放之水體間有何因果關係。系爭土地縱受些微污染,亦無清理底泥及機械挖方再外購土方回填之必要。況附帶上訴人於5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該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水道供鄰近農田及居民生活排水使用,即使水流不斷排入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就已罹於2年時效之污染整治部分,不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6萬8,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不服,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66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1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原審國字卷第21至22、58頁)

㈡系爭小排一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制為嘉南管理處)。(原審補字卷第21至24、30頁)

㈢系爭土地北側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原審補字卷第29至32頁)

㈣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附帶被上訴人分別以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000號及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補字卷第14至16頁)

㈤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分檢驗項目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原審國字卷第199、217至219頁)

㈥附帶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泥,所需費用為366萬8,000元。(原審國字卷第253至261頁)

㈦系爭小排一之流向如本院前審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㈧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一。(更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

㈨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國字卷第91頁背面)。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訴外人 連椿發林水來 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原審國字卷第91頁背面)。

㈩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一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14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及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即366萬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附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排一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一。系爭小排一之流向如本院前審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㈧)。

 ㈢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亦堪認定。

 ㈣系爭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後壁區公所並陳稱:系爭土地本身就有水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嘉南管理處陳稱: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而形成天然池塘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系爭土地現況與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之前開地目,除難認已不相符外,亦不因嗣後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逕認系爭土地不得養殖使用。且縱使嘉南管理處有公用地役權而得將農田排水流經系爭土地,惟倘排入該地之水體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附帶上訴人即無法以系爭土地上之水體供養殖使用。再參諸附帶上訴人曾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雇請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一節,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而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申請及核發,亦僅係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事項,與附帶上訴人得否以合於系爭土地地目從事養殖,係屬二事,是嘉南管理處主張附帶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養殖漁業之申請,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附帶被上訴人分別管理維護之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既讓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水體無法養殖使用,則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附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85條、水利法第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上國易字卷第156頁背面),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土壤及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366萬8,000元,審酌如下:

 ⒈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讓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水體無法養殖使用,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請求更換系爭土地水體之費用,即屬有據。

 ⒉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弘強公司出具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污染水體及底泥置換工程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說明書),前言載明:「…除置換水池水體外,因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故須置換水池底泥方能保證水體置換後不因污染底泥而影響養殖功能」等語,第四點施工作業方式及程序載明:「本工程為將計畫區之水質回復至養殖用水標準,故須置換原受污染之水體及底泥。…2.底泥清理及機械挖方:為將水質回復至養殖用水標準,除須置換原受污染之水體外,因土壤含水性質池底土壤勢必含有受到污染之水體,故須一併清除含有污染水體之底泥(約40cm)…」等語,足證有置換系爭土地底泥之必要云云,惟此經附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土壤已遭受污染等語。查:

 ⑴系爭土地之水體,雖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惟此係因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排放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進入系爭土地上之水體內所致,與系爭土地之土壤本身尚屬無涉,自難以排入之水體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逕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本身有何致其上水體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情事而有更換土壤之必要。

 ⑵附帶上訴人雖聲請向㈠南台灣科技公司函詢: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檢測出之「氨氮」、「錳」、「總磷」等物質,是否會因沉降作用而附著於水底土壤或由土壤含水吸收?水底土壤若吸收「氨氮」、「錳」、「總磷」等物質是否會影響水底土壤,進而造成縱令更換土壤上方之水體,水體仍舊有受水底土壤釋放出「氨氮」、「錳」、「總磷」等物質之可能?及向弘強公司函詢: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為何會影響水池底泥?污染底泥係以何種機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惟查,南臺灣科技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僅依原審囑託,分別於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水質,並未就當時之土壤部分,採樣檢測是否受排入未達二級養殖用水之水體影響或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則縱或「氨氮」、「錳」、「總磷」等物質,會因沉降作用而附著於水底土壤或由土壤含水吸收,或遇水會釋放出「氨氮」、「錳」、「總磷」等物質之可能性,亦無從逕予認定採檢水質當時之土壤現狀為何及有無更換土壤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說明書,亦未見有採樣或檢測系爭土地當時土壤是否含有前開物質及程度之記載,則縱弘強公司說明所謂污染水體之沉降作用、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或所謂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水體之機轉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更換土壤之必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⑶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水體滿溢時,會往西溢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系爭土地並非水流之終點;而依系爭工程說明書所稱因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而須置換之底泥深度亦僅約40公分,則縱或排入系爭土地之水體中,「氨氮」、「錳」、「總璘」等物質,會因沉降作用而附著於40公分內之土壤或由土壤含水吸收,致土壤遇水會釋放出前開物質之可能性,然系爭土地之土壤,經每年自然環境氣候如颱風帶來之雨勢、梅雨季節雨水等之沖涮、水體流動,亦應會隨之釋放出前開物質,而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外,亦難認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沈降、釋放作用等可能性,逕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有更換之必要。

 ⑷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有置換系爭土地底泥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嘉南管理處抗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嘉南管理處及後壁區公所已停止排放水流進入系爭土地等情,固經系爭執行事件110年2月18日之執行筆錄記戴:後壁區公所稱已自動履行完畢,債權人(附帶上訴人)稱無意見。嘉南管理處代理人稱半年內已無灌溉用水流入,現場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排水情形。債權人稱債務人(即嘉南管理處及後壁區公所)應停止排水之部分已自動履行完畢,無意見等語,卷內並附有當日之履勘結果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堪認嘉南管理處及後壁區公所至遲於110年2月18日已停止排放水體至系爭土地;且附帶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9日與嘉南管理處簽訂合約書,由嘉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一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一節,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2月9日因簽訂前開合約再次排放水體前,系爭土地已有約1年之時間,除未再有不符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排入外,並因受自然環境氣候如颱風、梅雨季節等自然水體之注入、沖涮及溢流等影響,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壤現狀與110年2月18日停止排放前之狀態,衡情固應會有所不同,惟此仍無法解免附帶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前,已因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排放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致系爭土地上之水體無法養殖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亦與嘉南管理處日後是否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或徵收程序,繼續作為排水使用一節無涉。

 ⒋又系爭工程說明書業經附帶被上訴人就該說明書所載之金額,表示:金額部分尊重鑑定報告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2頁),則依系爭工程說明書所載與置換水體相關之費用有:⑴臨時水電5,000元、⑵安全設施(含交維及警示燈)2萬元、⑶抽排水費3萬元、⑷購水(含灌注運費及工資)19萬2,000元、⑸勞工安全維護費1萬6,595元、⑹承包廠商之管理、利潤及保險費33萬1,900元(總價部分誤載為33萬2,405元)。核諸前開⑴、⑵部分係水體及底泥均置換時所需之費用,則僅置換水體時應各以2分之1之費用計算,即臨時水電為2,500元,安全設施(含交維及警示燈)為1萬元,而⑸、⑹部分之費用係以置換水體及底泥費用總額之0.5%或10%比例分別計算,則僅置換水體時,亦應依置換水體費用總額即23萬4,500元(2,500+10,000+30,000+192,000)之0.5%或10%比例分別計算⑸、⑹之費用,即勞工安全維護費為1,173元(計算式:234,500×0.5%=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包廠商之管理、利潤及保險費為2萬3,450元(234,500×10%),合計為25萬9,123元。

 ㈦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此一主觀上「知」之條件,倘於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⒈依附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小排一分別自75年間即開始排放遭污染之農田排水與社區排水…。後壁區公所於88年間即開始排放社區污水進入系爭土地…致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無法再行漁業養殖等語(原審補字卷第8頁、第9頁背面),雖堪認系爭土地至少於88年間即因前開排水而無法進行漁業養殖,並經附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惟核諸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排放未達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進入系爭土地之排放行為乃係持續發生,並致系爭土地因各次排放行為而漸次無法為養殖使用,則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排放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附帶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附帶上訴人既至遲於88年間知前開持續排水之行為,已致系爭土地無法養殖,則其逾2年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必要費用,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侵害附帶上訴人之物權,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前開費用,本屬無據,其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主張,亦無可採。

 ⒊是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說明書製作時,因置換水體所需之費用為25萬9,123元,已如前述,而前開須更換之水體,又係因前述持續之排放行為,由未經滿溢流出系爭土地之水體漸次累積而來,則以88年(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8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5日(計約173.8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174個月計算),與尚未罹於時效之99年3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計約44.9個月,以45個月計算)之期間比例,計算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更換水體費用為6萬7,015元(259,123×45/174)。

 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附帶被上訴人係就其分別管理維護之系爭小排一及系爭排水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另一附帶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或後壁區公所給付6萬7,015元,如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附帶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就此部分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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