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5月23日│97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78│署97年度毒偵字第│署97年度毒偵字第│││號│5385、5528號│5385、552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34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日期│97年9月18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3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院」)│誤載為「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同上│97年度上訴字第5506│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聲請書誤載為「97│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年度訴字第3142號」)││├────┼──────────┼──────────┼──────────┤││確定日期│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備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