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竹簡交字第597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竹光路與竹文街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黃燈路口,應速減速接近,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違規迴轉欲至對向慢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由告訴人乙○○當庭收受5萬元,剩餘5萬元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卷宗第15、16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