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簽單叁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簽單3張、賭資新臺幣1,100元、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 張義妹 置於桌上欲交付予被告之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400元。……」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月下旬起至98年2月3日止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之長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5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六合彩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