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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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領款項,並應按每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嗣被告於95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優惠分期償還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自95年6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所欠之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算,且約定若有未按期繳息之情事,即喪失優惠利益,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並應全數清償所欠之本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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