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電話)1支作為通訊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文榮 、 徐賢鐘 (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幣別: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持用本案電話與 陳國華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訊,並議定由己身無償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同(4)日21時32分許後不久,在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居所,收取陳國華前來交付之購毒款項1,000元,再於同(4)日23時4分許後不久,在同一處所,將外出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轉交與陳國華,因而助益陳國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5月27日6時15至45分許間,在劉家宏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話、吸食器1瓶、玻璃吸管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家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2頁、第1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3至1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2至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林文榮、徐賢鐘、陳國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榮部分:偵卷第139頁;證人徐賢鐘部分:偵卷第129頁;證人陳國華部分:
警卷第41至43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4至6頁、第7至
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1包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大概賺
200元,係換算成本價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斯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然本院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無償受證人陳國華委託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以助益其施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復查證人陳國華業有於其後之108年9月13日,再次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此據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44至45頁)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1份(警卷第12至13頁)存卷可考,尤其自證人陳國華取得被告所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今業達年餘之久,自足認證人陳國華本件所請託代購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經其施用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證人陳國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查獲,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幫助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2、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係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依上開規定,其處罰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院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故在處罰效果上予以「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之正犯,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且正犯需自行尋覓毒品來源,亦無顯然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性,然其幫助犯則反使正犯易於取得毒品來源,加深毒品散布之風險,更使該正犯難脫毒癮之誘惑,有如他人之加害行為,是本院認被告受證人陳國華無償委託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以供施用之犯行,其不法內涵並無足認輕於正犯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代為購買毒品行為均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本件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後繼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而所販賣、幫助取得毒品之對象復僅為相異3人,次數各為3次、1次、1次,重量合計亦不過毛重2.6公克,是其散佈毒品程度、數量顯非廣泛、鉅大,加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集中於108年8月,同非長期不間斷,尤以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僅3,000元,要非豐厚,則被告本件所犯於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尚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基礎。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仍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本案電話係供被告持用為本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通訊工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顯於其該等犯行有所助益,且本案電話屬被告所有乙節,同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89頁)明確,則該扣案物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款項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該等未扣案毒品款項自皆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末扣案吸食器1瓶、玻璃吸管1支經核均顯與被告本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鍾晴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方式、經過││號│毒││││││者││││├─┼─┼────────────┼──────────┼────────────────────────┤│1│林│108年8月中、下旬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劉家宏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文榮(門號不詳)相互通訊後│││文├────────────┤毛重各0.3公克)、│,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榮│劉家宏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共2,000元│命與林文榮既遂,惟迄未取得該毒品款項。││││5鄰中興72號居所│││├─┼─┼────────────┼──────────┼────────────────────────┤│2│林│108年8月中、下旬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2包(│劉家宏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文榮(門號不詳)相互通訊後│││文├────────────┤毛重各0.3公克)、│,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榮│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某河堤│共2,000元│命與林文榮既遂,惟迄未取得該毒品款項。│├─┼─┼────────────┼──────────┼────────────────────────┤│3│林│108年8月中、下旬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家宏持用本案電話與林文榮(門號不詳)相互通訊後│││文├────────────┤毛重0.3公克)、│,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榮│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某河堤│1,000元│命與林文榮既遂,惟其後方取得該毒品款項。│├─┼─┼────────────┼──────────┼────────────────────────┤│4│徐│108年8月下旬間某日│甲基安非他命、3包(│劉家宏持用本案電話與徐賢鐘(門號不詳)相互通訊後│││賢├────────────┤毛重各0.3公克)、│,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鐘│ 曾義皓 臺東縣○○鎮○○路│共3,000元│命與徐賢鐘既遂,惟迄今僅取得毒品款項2,000元。││││32號供作員工宿舍之建物│││└─┴─┴────────────┴──────────┴────────────────────────┘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劉家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六八七八│││暨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七九九五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2│事實欄一、(一)│劉家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六八七八│││暨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七九九五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3│事實欄一、(一)│劉家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六八七八│││暨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七九九五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一)│劉家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六八七八│││暨附表編號4部分│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七九九五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二)│劉家宏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六八七八│││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七九九五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