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14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王美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7年6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7月10日│No256380│├──┼───────┼────┼───┼───────┼────┤│002│107年7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8月10日│No256379│├──┼───────┼────┼───┼───────┼────┤│003│107年5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6月10日│No358330│├──┼───────┼────┼───┼───────┼────┤│004│107年2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3月10日│No360293│├──┼───────┼────┼───┼───────┼────┤│005│106年6月10日│10,000元│未載│106年7月10日│No499786│├──┼───────┼────┼───┼───────┼────┤│006│106年1月10日│20,000元│未載│106年2月10日│No427181│├──┼───────┼────┼───┼───────┼────┤│007│106年10月10日│4,000元│未載│106年11月10日│No490894│├──┼───────┼────┼───┼───────┼────┤│008│107年2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3月10日│No550182│├──┼───────┼────┼───┼───────┼────┤│009│107年3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5月10日│No557589│├──┼───────┼────┼───┼───────┼────┤│010│106年11月10日│4,000元│未載│106年12月10日│No559808│├──┼───────┼────┼───┼───────┼────┤│011│106年12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1月10日│No559554│├──┼───────┼────┼───┼───────┼────┤│012│107年1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2月10日│No559566│├──┼───────┼────┼───┼───────┼────┤│013│106年9月10日│10,000元│未載│106年10月10日│No559943│├──┼───────┼────┼───┼───────┼────┤│014│107年4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5月10日│No594454│├──┼───────┼────┼───┼───────┼────┤│015│106年8月10日│5,000元│未載│106年9月10日│No639843│├──┼───────┼────┼───┼───────┼────┤│016│107年8月10日│4,000元│未載│107年9月10日│No734565│├──┼───────┼────┼───┼───────┼────┤│017│106年7月10日│5,000元│未載│106年9月10日│No75567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