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黃憲騰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
3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載稱:撞擊點為前左保險桿,左前 葉子板 及左前葉輪弧車損並非肇事所造成,故原判決應扣除上述事項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其上訴理由洵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僅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因上訴人之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