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謝晉文 被告 劉炳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炳鶴被訴詐欺一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