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6號上訴人東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上訴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6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