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 王別萊莉 被告 林碧王聰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阿蘭 (王聰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別萊莉本以王聰榮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王聰榮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碧及其母李阿蘭,其2人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3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7日北院隆家家
106科繼字第1447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自應由被告林碧、李阿蘭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聰榮被訴詐欺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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