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程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按:原聲請所載帳戶號碼係被害人轉帳帳號,爰予更正);第10行「使 藍瑩芳 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群組」,補充為「使藍瑩芳於109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群組」;倒數第2行「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10分、11分」;同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被告王昱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闕員真 」之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到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使藍瑩芳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藍瑩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於109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匯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藍瑩芳投資後發現該群組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程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闕員真」││││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藍瑩芳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⑴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申辦之事實。│││款證明1紙│⑵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辯稱:伊並非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之人,亦未成立投資群組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簡訊截圖,未見與被告有關之個人資料或訊息,且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臉書及LINE進行詐騙,而並未與被告實際見面接觸等情明確,在參酌現今網路通訊本具有隱名且無法辨認其真實使用者之特性,故本件自難僅憑該群組帳號之使用者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情,即遽認該LINE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故尚難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