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蘇杰(即葉茂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5、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蘇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葉蘇杰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08年11月初某日,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於108年11月中某日,寄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個帳戶係跟不同的人聯繫的,前者,係看賭博網站看見的,後者,則係從找工作的網站看到的(見109偵9375號卷第40頁反面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於不同時間、寄出給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2個寄出帳戶之行為而應論以2罪,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佯稱因前次訂房網客服人員」,更正為「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第10行「佯稱因前次訂房網客服人員」,更正為「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付款人收執聯」,更正為「存款人收執聯」;第5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 闕亦吟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傅秋香 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 林俊毅 、闕亦吟之受騙金額(共計47,246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5號
第11598號被告葉蘇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蘇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給傅秋香,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傅秋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11時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傅秋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8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俊毅,佯稱因前次訂房網客服人員,因會計登載錯誤會持續扣款半年,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林俊毅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轉帳2萬9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12月
14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闕亦吟,佯稱因前次訂房網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會持續刷卡6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闕亦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1萬8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林俊毅、闕亦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秋香、林俊毅、闕亦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傅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林俊毅、闕亦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傅秋香提供之付款人收執聯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以一行為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林俊毅、闕亦吟2人,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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