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坤山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也就是說前案跟後案間其實沒有什麼關聯,本院認為依照上開所述的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經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周玄理 於警詢時稱:被竊取的沉香價值新臺幣60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4號被告楊坤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7日8時許,在周玄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沉香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周玄理放置於桌上之沉香1塊(重約302公克、其上有雕刻,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周玄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楊坤山到案說明後,經楊坤山同意,帶同警方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搜索,並起獲上開沉香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玄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玄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沉香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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