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4被告丙○
號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門鈴發射器壹個,沒收。
丙○、庚○○○、甲○○、己○○、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庚○○○、甲○○、己○○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丁○○處罰金新台幣陸千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設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秀錦練歌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暨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
3顆,供賭客乙○○(業於96年7月18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丙○、庚○○○、甲○○、丁○○、己○○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乙○○擔任莊家,與5名賭客共6家,分持天九牌2張,各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
0元不等,並以輸贏之金錢作為購買酒、菜及唱歌之費用,戊○○○並在外擔任把風工作,遇有員警臨檢,則啟動其所有之無線電門鈴發射器,通知在內賭客逃逸,嗣警方於96年
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戊○○○等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無線電門鈴發射器1個,始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庚○○○、甲○○、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雖提供場所、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在外擔任把風工作,惟因查無其有營利意圖,故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其等在戊○○○之練歌場賭博,戊○○○並未從中抽頭,賭博輸贏之錢,均係拿去購買小菜及唱歌費用等語,難認被告戊○○○從中有何牟利之情,參以除前述被告丁○○之證詞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意圖牟利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戊○○○幫助賭博,所為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另被告丙○、庚○○○、甲○○、丁○○、己○○參與賭博,亦助長投機之風,且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6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綜合考量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3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不及於任幫助犯之被告戊○○○)。另扣案無線電門鈴發射器1個,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因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有何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