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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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其於租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期間,因故與住在同棟大廈10-3號房屋(下稱丙○○房屋)之丙○○夫婦發生爭執,竟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自96年6月5日8時30分許起,以約每3分鐘即敲擊丙○○房屋大門1次,並以「要讓鄭你全家死光光」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言語方式,恫嚇丙○○;繼於同日9時45分許,復改搬運自宅內之空瓦斯桶(且瓦斯開關已關妥)1只敲擊丙○○房屋大門,及以「要炸死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動作、言語,恫嚇丙○○,均致使丙○○心生恐懼。嗣丙○○報請員警 李淵學 前來將甲○○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空瓦斯桶1只,乃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淵學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李淵學之警詢中陳述,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忘記當天發生什麼事了云云。經查,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6年6月5日8時30分許起,約每隔3分鐘就敲擊我家大門1次,並口出惡言揚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我報警前來處理,被告看到警察就回到自己家裡,但警察離開後,被告變本加厲,改從自宅搬著瓦斯桶(實則係空瓦斯桶,且瓦斯開關已關妥,下同)敲我家大門,且揚言「要炸死你全家」,我覺得很恐怖等語綦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李淵學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於96年
6月5日執勤時,接到派出所通報趕往現場,第1次只發現被告房屋大門是開啟的,我離開後再經過約10或20分鐘,又接獲派出所通報,而第2次我一到該大樓樓下時,就已經聽到金屬敲擊聲,上樓看到的狀況則是被告拿著瓦斯桶大呼小叫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相互一致而無齟齬。再佐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諱言,其於前開時點曾刻意搬運自宅內空瓦斯桶,及曾前往丙○○房屋敲門理論各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3頁),顯見證人丙○○、李淵學前開所述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此外,尚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警卷第16至20頁)及空瓦斯桶1只扣案可稽,則被告於96年6月5日8時30分許至9時45分許間,以搬運空瓦斯桶敲擊丙○○房屋大門,及迭以「要讓丙○○全家死光光」、「要炸死丙○○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動作、言語,恫嚇丙○○之事實,至堪認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行動、言語接續為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動輒以搬運空瓦斯桶敲擊丙○○房屋大門,及以「要讓丙○○全家死光光」、「要炸死丙○○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動作、言語,恫嚇丙○○,且犯後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與鄰居丙○○夫婦發生爭執,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甚惡,及丙○○於偵訊中已言明撤回告訴而無意續予追究(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前開空瓦斯桶1只,衡情應係瓦斯業者所有之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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