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果有甲○○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受自稱警察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查獲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法院林書記官因人頭帳戶問題要其帳戶資料及各銀行帳戶使用狀況,請其至合庫銀行辦理語音查詢及轉帳功能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並匯款新台幣15萬3197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先後2次提供個人帳戶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及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同一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合庫銀行95年4月21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50002057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固據被告辯以:前開帳戶是連同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一併交付予自稱「李小姐」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然觀乎被告前於95年3月初某日,因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將其所開立之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 凌娜妮 、 周惠資 與 高美汝 等人施以恐嚇及詐欺而取得財物等節,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71號、第166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前於警詢中既已自承係將前開帳戶交予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參見警卷第4頁),要非如前述另案犯罪事實所記載係交予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其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同時交付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人使用云云,縱非可盡予採信,惟參以被告交付前揭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地點既屬同一,交付時間亦屬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是其先後2次實施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