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除沒收犯罪所得以外部分):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江意文(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後所提出之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女友甫生子,需照顧幼子及家庭,請求給予從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因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量刑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屬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且係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敘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業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害人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千元等情,有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然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得予減刑之法定事由,本院縱併予考量此情,亦無從量處更低之刑度,從而,被告此部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尚無礙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本院僅得於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時斟酌。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蕭○○達成調解,並賠償2千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就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意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意文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意文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發現蕭○○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廚房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即開啟廚房大門進入該住處內(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蕭○○放置在房間衣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由其管領之其母蕭陳○○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江意文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之蕭陳○○健保卡則丟棄在彰化縣○○鄉○○巷○○橋旁水溝。嗣經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江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未婚、女友懷孕預計10月生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蕭陳○○健保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健保卡部分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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