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蔡明愛 被告 蔡枝
蔡伸坤 蔡春月 蔡春蘭 詹春桂 詹春珍 蘇逢時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清義 蔡瑞賢 蔡怡麟 蔡仁傑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萬6,918元【計算式:(8738.37㎡×1100元/㎡×1/6)+(688.26㎡×1100元/㎡×1/6)+(47.47㎡×1100元/㎡×1/6)=0000000.
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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