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389號債權人 邱銓富 即玉山行銷企業社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如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清償期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可謂債務人應償還所借之本息,並於不履行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在此之前債務既未到期,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清服務酬金新臺幣48,000元,並約定清償期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委任報酬分期付款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債權人於105年3月23日具狀主張債務人應償還其新臺幣48,000元,屬對未到期債務預為請求,參酌前揭規定,該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