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1號聲請人即原告 全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何凱智
何經煌 曾素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調字第79號受理調解在案,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2,222元,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本院100年度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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