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柒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宜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1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宜群之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宜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5至7、34、35、37、38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7年9月4日UL/2018/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2、45頁),而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7.9215公克,驗前淨重17.1393公克,取樣0.0178公克,驗餘淨重17.1215公克,純質淨重12.6317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1916公克,驗前總淨重5.6971公克,取樣0.0329公克,驗餘總淨重
5.6642公克,總純質淨重4.774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56、5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毒偵卷第9至13、22至27、54、55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後,即視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應逕行提起公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而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品,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既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殘留(參毒偵卷第6頁),又未經鑑定裡面是否仍有殘存毒品,是應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經被告供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毒偵卷第6頁),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則皆尚難認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使用過之分裝袋│4個│├──┼───────────┼────┤│2│玻璃球│1個│├──┼───────────┼────┤│3│吸食器│1個│├──┼───────────┼────┤│4│分裝勺│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