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請人 趙桂英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台北市○○○路○段○○○號及117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台北市○○區○○○路○段○○○號1、2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台北市○○區○○○路○段○○號2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桂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裁定於106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早上在早餐店幫忙及幫人代班,月薪平均約20000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305元、994元、400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日工作時間3小時,每月薪資約8,000元,另於福華名品之芭蒂爾專櫃及大統百貨5樓擔任服飾業代班,時薪100元,每月約代班10天,上開皆以現金給付,均屬臨時性質,每月薪資合計約2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18頁、第27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49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9640元(12485×24=29964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8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9640元,尚有餘額180360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99516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180360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199516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還是做臨時工,月薪平均約20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