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原告 許文馨 被告 高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106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逸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25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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