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0.2702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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