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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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明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東榮路483號旁停靠下客後,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適告訴人 劉先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前額撕裂傷、多處頭皮及肢體擦傷、疑似上腸胃道出血、肺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爰依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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