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自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王柏喭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魏秀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秀真受有左側尺股遠端骨折、左腕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王柏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劉志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劉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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