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偉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佯稱係友人肇事且已駕車離開,意圖隱瞞無照且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賠償分文,對告訴人毫無聞問,顯有佯以和解獲邀輕刑之意圖,告訴人並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受有左肩帶撕裂傷之永久性傷害,以致無法提拿重物,左肩頰骨突出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上的不便及痛苦等情節,原審均疏未審酌,且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難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期限賠償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並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
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偉達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6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2日22時33分許」;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右轉」、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OO(原名陳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88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陳OO(原名陳OO)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洪偉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達(涉嫌肇事逃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兄洪OO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欲右轉南山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由陳OO(原名陳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貿然左轉,致不慎發生碰撞,陳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害、左腿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肩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偉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查中之自白│用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右││││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陳OO於警│同上。│││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OO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述│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碰撞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被告無駕照之事實。│││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