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坤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法扶)被告 蔡元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坤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巧鈞 沿桃園市○○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5時6分許,行經東勇街、建新街交岔路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被告即告訴人蔡元國亦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建新街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王世坤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行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及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直行;被告蔡元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在東勇街及建新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巧鈞因而受有頸部拉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元國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世坤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元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巧鈞告訴被告蔡元國;被告蔡元國告訴被告王世坤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世坤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元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蔡元國與告訴人李巧鈞;被告王世坤與被告蔡元國均達成和解,被告蔡元國、告訴人李巧鈞均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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