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2人於民國92年4月24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為訴外人 鍾月蟾 之保證人,保證訴
外人鍾月蟾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之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
而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保證責任。訴外人鍾月蟾本在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工作,竟於92年8月至93
年8月間,假藉職務之便挪用保戶 張玉女薛凱仁鍾瓊玉
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總計新台幣212,681元,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訴外人鍾月蟾就此事件原向
原告表示願意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原告亦自訴外人臺灣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其薪資三分之一,詎訴外人鍾月蟾竟於
95年2月21日終止委任而離職,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
請執行,仍餘104,860未獲清償,爰依上開保證契約請求等
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係伊簽的沒錯,但訴外人鍾
月蟾是早伊進入公司,因工作上需要將訴外人鍾月蟾撥到伊
這裡,伊才簽的,伊又無監督之責,何以要伊就鍾月蟾之行
為負責。而訴外人鍾月蟾之侵占行為迄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年
時效,伊依民法第756之8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再者,
原告對於訴外人鍾月蟾有終止僱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應即通知保證人,其怠於通知,被告自得主張免除保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契約係伊親自對保,並親自簽名於其上。
㈡訴外人鍾月蟾因侵占保險費經法院判刑九月,緩刑二年。
㈢原告曾經執行過訴外人鍾月蟾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人事保證?
㈡系爭請求是否已逾二年時效?
㈢原告是否怠於通知,被告得執此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人事保證,
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甲○○簽有員工保證書,係人事保證契約,此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觀之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內容,其乃保證
訴外人鍾月蟾在原告服務期間有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為致公
司受損害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等用詞,即知系爭保證契
約確為人事保證無訛。被告甲○○辯稱:伊對於訴外人鍾月
蟾沒有監督之責,何以要就鍾月蟾之行為負責云云,此乃誤
解人事保證責任則係就原告之受僱人(指訴外人鍾月蟾)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性質,被告既已簽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不因其對
於訴外人鍾月蟾有無職務監督行為而影響其職務保證責任,
其辯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有此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
756條之6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在於有使保證人
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時,僱用人即有通知義務,亦即該損
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因此而擴大者,僱
用人(指原告)即應依與有過失按比例自負其責。查本件訴
外人鍾月蟾自92年8月至93年8月間之侵占保戶張玉女、薛
凱仁、鍾瓊玉等人之保險費行為,經受害保戶張玉女的妹妹
張釋予 小姐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訴(見原告所提客戶申
訴照會單)、鍾瓊玉就挪用保險費事於93年11月18日填寫切
結書(見原告所提切結書)、薛凱仁已繳保險費但無保單於
94年4月25日所寫之聲明書(見原告所提聲明書)等情,可
知原告應係最早於93年10月份方知訴外人鍾月蟾有侵占保戶
保險費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公司若於訴外人鍾月蟾為侵占
行為之初即知此事實,焉有縱容不予處理,而損害公司商譽
及保戶權益之理。是以,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鍾月蟾所為侵
占款項最後行為係93年8月份鍾瓊玉所繳之保險費,而原告
係於93年10月份方知悉訴外人鍾月蟾有侵占保險費行為,自
此,訴外人鍾月蟾並無再發生任何侵占保險費情形,顯然原
告於知悉訴外人鍾月蟾行為後,縱有怠於通知原告情形,亦
不發生因之增加保證責任,或損害擴大之情。準此,被告主
張原告怠於通知,其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㈢再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8及第756條之2第1項亦明
文規定。至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前段
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
請求賠償時起算,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同
法第756條之2之規定,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
。訴外人鍾月蟾因侵占原告公司保險費,經原告向訴外人鍾
月蟾執行其財產,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服務之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扣得薪資三分之一,俟訴外人鍾月蟾於95年
2月21日終止委任方無法繼續執行,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訴外人鍾月蟾財產資料,其94年度僅有原告及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均為700元以下
之股利憑單,及79年份福特六和汽車等財產,原告顯有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依上開規定,本件保證責任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算,亦即應自95
年2月21日訴外人鍾月蟾自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職時起算,被告辯稱:訴外人鍾月蟾之侵占行為迄本件起訴
時已逾二年時效,伊依民法第756之8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
任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依上開說明,已無法依他項
方法自訴外人鍾月蟾處受有賠償,原告為訴外人鍾月蟾之保
證人,自應負其保證責任,甚為明確。
㈣從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110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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