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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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2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374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14.47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294,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
書及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