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76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多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被告應依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7月27日止
,累計積欠金額為新臺幣9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多卡服務申請
書及約定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
用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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