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柏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等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尚犯附表一所示等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對被告附表一其他犯行,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先前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罪,業經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罪,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較前案為輕,量刑顯屬過輕。且被告除附表一編號2外,另與「阿鋼」成年男子等人組之詐騙集團,另有附表二所示二案審理中,加以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足認被告所為係嚴重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原審徒以被告年僅19歲,入監前原任職於便利商店,並就讀於高中夜校之,遽認被告無犯罪之習慣而予駁回保安處分之宣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不當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入監前就讀高中夜校三年級,因案休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年僅19歲,不知惕勵向上,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陳美娥 受騙而損失93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且據實供述上開詐欺集團作案手法,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又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規定需就被告前案資料逐一審酌;而法院量刑涉及個案情節等諸多因素,亦無後案刑度必須高於前案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主觀,指原判決對就被告曾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本案之刑度低於前案,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
被告於南投、臺中、臺北等地涉及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惟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99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案件目前均仍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年僅19歲,入監前原任職於便利商店,並就讀於高中夜校,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本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所為論述,堪稱允當。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如附表一之前案等案件,俱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無從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難收懲儆之效。上訴書認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乙節,亦屬無據。檢察官僅執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逕指其有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迄未說明宣告強制工作何以與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無視保安處分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之基本原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案由│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判決法院與案│刑度││號││││號││├─┼───┼──────┼──────┼──────┼──────┤│1│販賣第│98年7月11日│99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有期徒刑2年│││二級毒│││法院98年度訴│,緩刑5年(│││品未遂│││字第2751號│嗣於99年11月│││││││19日撤銷緩刑│││││││宣告)│├─┼───┼──────┼──────┼──────┼──────┤│2│僭行公│99年1月5日、│99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有期徒刑1年2│││務員職│99年1月6日││法院99年度易│月│││權詐欺│││字第78號││││等│││││├─┼───┼──────┼──────┼──────┼──────┤│3│詐欺未│99年8月6日│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有期徒刑5月│││遂│││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9號││└─┴───┴──────┴──────┴──────┴──────┘附表二:
┌─┬───┬──────┬──────┬──────┬──────┐│編│案由│犯罪日期│起訴案號與起│受理法院與案│備註││號│││訴日期│號││├─┼───┼──────┼──────┼──────┼──────┤│1│詐欺│99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99年3月10日│法院檢察署99│法院99年度訴│││││與99年3月24│年度偵字第│字第3679號│││││日│25652號│││││││99年11月17日│││├─┼───┼──────┼──────┼──────┼──────┤│2│詐欺│99年7月28日│本署99年度偵│臺灣臺北地方││││││字第25855號│法院100年度││││││99年12月7日│訴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