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某月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