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
聲明人 張蓮嬌
被繼承人 陳智隆 (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蓮嬌為被繼承人陳智隆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張蓮嬌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聲明人前已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智隆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07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人復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