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蘇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何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孔宅七街口附近時,適與 黃耀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蘇雄人車倒地,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時,經何蘇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蘇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郭盈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就醫照片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9月20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281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病況說明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9頁、第32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分別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案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惟該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8年之久,故綜合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刑度猶嫌過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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