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憲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
3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8月至104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據報該址出入人口複雜,遂前往查訪,於106年9月4日9時40分許,見王憲聰準備外出時將其攔查,王憲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2公克,含包裝袋1個)、購買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26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9月4日9時40分許,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及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9月
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5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前揭毒品均係向綽號「小麥」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惟亦陳稱雙方係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以:「嫌疑人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係向高雄市○○區○○○路○○號『小麥』之男子購得,職於次日便前往該提供地區訪查及側面訪視均無王嫌所提『小麥』男子於該地區出入」等語,此有員警106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