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孟樂樸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孫慶生 (即 趙惠芬 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華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 孫慶榮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孫慶仙 (即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孫慶仙為被告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趙惠芬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而孫慶仙、 孫慶發 、孫慶生、孫慶榮、孫慶華、 林曉萱 為其繼承人,有趙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孫慶生、孫慶榮、孫慶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孫慶發、林曉萱則已拋棄繼承,故僅孫慶仙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於孫慶仙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因孫慶仙前經本院函通知其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迄未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孫慶仙為被告趙惠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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