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抗告人 戴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文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關鍵人即共犯「 劉振忠 」不知其行蹤,其內心犯意為何,殊為重要,聲請予以傳喚及調查。㈡抗告人女友 徐毓孜 與「劉振忠」如何處理億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所營當舖業務,其均不知情,其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均在處理矽酸鈣板代理業務,有 郝志勇 可證明。㈢抗告人非億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更換負責人係由徐毓孜主導,可請 湯健明 證明。㈣聲請億興公司女講師 林恩佑 (原名 吳玉枝 )作證,可證抗告人並無於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業務。㈤抗告人除處理矽酸鈣板業務外,剩餘時間在處理紅景天自救會展店業務,此聲請 謝孟欣 到庭作證。㈥原確定判決認定 劉邦信 為投資人,其締約過程及簽約相對人為何,劉邦信知之最稔;另抗告人並無指示 劉紋淑 為公司招攬投資人,有再次傳喚劉邦信、劉紋淑之必要。㈦本案僅有劉邦信1人對億興公司簽約付款,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收受存款業務要件;縱認抗告人有以虛偽不實情事致使劉邦信交付,因已和解退款,其僅成立詐欺未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億興公司職員 蕭郁芳 、劉紋淑、名義負責人 陳昱辰 、投資人劉邦信之證詞,億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投資說明會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為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雖僅查獲投資人劉邦信1人,其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稱係在億興公司從事矽酸鈣板業務,「劉振忠」從事當舖業務與伊無涉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業經核閱全卷確認無訛。㈢湯健明、劉邦信、劉紋淑業於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等證述,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傳喚上開證人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㈣劉邦信投資億興公司部分,雖由「劉振忠」招攬,抗告人仍應負共犯之責,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綦詳。縱抗告人另經營矽酸鈣板業務、處理紅景天自救會展店業務,亦無從解免其刑責。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振忠」、郝志勇、林恩佑、謝孟欣,證明抗告人從事矽酸鈣板業務,未於億興公司任職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不符合再審要件。㈤聲請意旨謂本案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收受存款業務要件,僅屬詐欺未遂罪云云,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㈥抗告人再審狀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劉振忠」為關鍵證人,其從未到案,如何知其與抗告人有犯意聯絡,及就犯罪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僅憑其他證人觀察億興公司運作之陳述,即認抗告人有罪,此有罪認定存有合理之懷疑,更顯為嚴重謬誤。㈡陳昱辰為億興公司負責人,其於法院所為證述(沒見到或聽聞抗告人有指示人從事吸金),較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供述,及蕭郁芳、劉紋淑等一般雇員可信,原確定判決逕以迴護之詞而不採,實有未當。㈢劉邦信係因劉紋淑引薦而與「劉振忠」締約,抗告人均未參與,難驟認抗告人有共同參與。㈣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共同參與,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縱認其有以虛偽不實情事致使劉邦信交付金錢,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收受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論處。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准予再審,原裁定自有未當等語。
四、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再審要件,予詳為說明,已如前述,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